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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84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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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乙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徐千惠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,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19.929%計算 之循環利息。詎被告至96年5月8日止,尚積欠本金122,992 元,未依約清償。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 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 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1元 合    計   1,421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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