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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84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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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丙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戊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437號清償債務事件 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○○,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顧銳賢,並由顧銳賢聲明承受訴訟,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, 核無不合,先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時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15,260元,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,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,應於准許。 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 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220元 合 計 1,2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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