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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84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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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甲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  告 乙○○ 原住臺北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法 官 張明輝   書記官 鄭玉佩  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,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 序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。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,爰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 0000),未定期清償,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,從 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、公示送達費新臺幣91 元,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9231元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           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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