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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4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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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413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     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,及依附表所 示之利息、帳務管理費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,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,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按週年利率19.7 %計付 利息,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,則前18個月以 週年利率5.88%計算,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.88%計收利 息,及按月加計新臺幣(下同)368元之帳務管理費;被告 於94年12月6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。詎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,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上開約 定,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151,742元,及依附表所 示之利息、帳務管理費,迄未給付,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代償約定條款、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。 二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、帳務管理費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770元 合    計    1,770元 附表:被告應給付之利息、帳務管理費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本金(新臺幣) │ 利 息 及 帳 務 管 理 費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柒仟壹佰零壹元 │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│ │ │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‧七│ │ │計算之利息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壹拾肆萬零肆佰壹│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│ │拾貳元 │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,按週年利率│ │ │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,並自九十六│ │ │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│ │ │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│ │ │息,另按月以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│ │ │帳務管理費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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