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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4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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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被   告 謹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4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純莉         書 記 官 梁華卿         通  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零肆拾元,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叁仟零肆拾元預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票款請求權。 事實及理由: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,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 行,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,面額為新台幣 八十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乙紙。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依期提示,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,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。 三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。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,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、第一百二 十六條、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,即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一二六巷一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梁華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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