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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返還房屋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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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訴外人林文東、周博忠及林金水原為原告之 管理人,於民國61年5月8日以原告名義,與訴外人振威公司 簽訂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,由原告提供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 ,嗣後因振威公司倒閉無法履行合建契約,原告因而自行出 資,委由訴外人天功營造廠繼續興建,是以,原告為坐落台 北市○○區○○街300巷3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,應無疑義 ,上開情節亦經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876號判決確認在案 。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,拒不遷出,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。聲明為:被告應將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300巷30號4樓 房屋返還原告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○○街300巷3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, 現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等語,並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876號民事判決、房屋稅籍證明書、工程合約等件影本為 證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房屋,即應就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一節,先負舉證責任。查 原告固提出最高法70院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(卷第8 、9頁)為證,然該判決理由雖謂「林文東、周博忠係表上 開保儀公或土地共有人訂立契約,所建房屋為保儀公或土地 共有人所有」,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台北市○○街300巷30號4 樓即為原告所有。再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(卷第41頁 ),以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亦被告,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所有 權人。至工程合約書(卷第49至54頁)至多僅能證明林文東 、周博忠與與天功營造廠簽訂工程合約,並不能證明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。此外,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之,其主張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即無足取。 四、綜上,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其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,主張無權占有之被告,應返還占有之房屋, 即屬無據。從而,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,請求被告應將 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300巷30號4樓房屋返還原告,並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 126 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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