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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4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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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,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、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8 月2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,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。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,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 ,視為全部到期外,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.7﹪計算之利息。 復於94年8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,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,約定代償被告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。後於93年 9 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,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 同)300,000 元,按年息5.88﹪計算利息,約定分50期清償,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,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,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,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,按年息19.7﹪計算之利 息。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 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外,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.7﹪計 算之利息。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,就原告代償款項,於 代償後,前24個月內按年息4.88﹪計息,上述期間期滿後,則 更以年息14.88 ﹪計算利息,並按月計收 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,未依約清償者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。而兩造間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,貸款利息按年息5.88﹪計算,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外,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,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,按信 用卡循環利息利率(即年息19.7﹪)計算遲延利息。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至96年 6月26日止 ,共積欠469,242元(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34,916元,簡易通 信貸款部分219,840元,代償帳款部分214,486元)。爰依信用 卡契約、消費借貸、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 文第1、2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、信用卡代償申請書、代償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、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書、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 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、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、2 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其他費用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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