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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5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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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03號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‧九計算;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、原告主張: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: ①訂約日:民國(下同)94年4月19日。 ②內容:借款額度新台幣15萬元。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(第一條)。 ④遲延利息:按年息14.9%計付(第一條)。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(第四條)。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: ①訂約日(或核卡日):94年4月18日。 ②內容:信用卡契約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。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(第二十四條)。 ④遲延利息:按年息20%計付(第十六條)。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(第二十六條)。 但被告自96年3月18日、96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。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 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、約定條 款、帳務資料(均有影本附卷)為證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。 四、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、利息,合於法律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綜上所論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、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。(一、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,不含律師費等費用。) 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,免附郵票)。並應繳納上訴費─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,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「民事徵收費用標準」閱覽 、下載相關程式。 〔附錄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、三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林鈴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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