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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6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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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604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被   告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6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,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。 訴訟費用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世華商銀)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定由被 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,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按週年利率19.7%計算之利 息,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,則前24個月內以 年息4.88%計收利息,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.88%計收利息, 另按月收取新臺幣(下同)36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;被告 於94年6月3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。 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以下簡稱國泰商銀)合併,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,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。又兩造另於93年11月16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,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300,000元,約定按年息5.88%計 算之利息,分50期攤還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遲延之日起 ,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.7%計付利息。詎被告至96年6月 26日止,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上開約定,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,尚積欠395,804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帳務管理 費,迄未給付,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 定條款、代償約定條款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、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(二)字第09200 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、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、帳務管理費,即屬 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300元 合    計    4,300元 附表:被告應給付之利息、帳務管理費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本金(新臺幣) │ 利 息 及 帳 務 管 理 費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貳拾貳萬柒仟陸佰│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│ │叁拾元 │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│ │ │‧七計算之利息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壹拾肆萬伍仟零肆│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│ │拾貳元 │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│ │ │點八八計算之利息,及按月以叁佰│ │ │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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