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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3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8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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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29840號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,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45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5月24日屆滿,以每月 為期分期攤還本息,利息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7.09%採 機動利率計付,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,本金自到期日起,利息自付息日起,逾期6個月以 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 個月者,超過部分, 另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自95年 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,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,迄今仍尚欠借款本金共388,868元,及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 放款帳卡(年金戶本息)等件為證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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