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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8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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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29856號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56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超過六個 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 先敘明。 二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。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國際銀行)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建華銀行)合併,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,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,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(六)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稽,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,應由原告承受之, 併此敘明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借款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5,290元 合    計    5,2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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