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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8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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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871號 原  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.九九 計算之利息,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(一般約定條款)第16條,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 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,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9 4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,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.97%合計為年利率7.99%機動計息,嗣後如指標 利率調整時,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,共分60期,每1個月 為1期,按期平均攤還本息,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之1成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 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5年1月28日止,即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351,867元, 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7.99%計算之利 息,以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 之違約金,迄未給付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(一般約定條款)、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3,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   計    4,0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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