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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9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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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;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5 項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 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 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,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 200,000元為限,借款期限 為5 年,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5.9﹪計算。如未依約清償,除喪 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外,另應計付原告按年息15.9﹪計 算之利息,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於96年 3 月18日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共積欠19 4,161 元(其中本金158,274 元,利息35,887元)。又被告於 91年9 月2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,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,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,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未 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外,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20﹪計算之利息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 ,視同全部到期,至96年4 月12日止,共積欠消費款、利息合 計新臺幣223,254 元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、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、帳務明細表、通信貸款申請書、通信貸款約定書、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、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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