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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給付報酬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00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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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0076號 原  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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;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之合意管轄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,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 本件兩造所訂加盟店經營契約書第18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。惟查,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,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加盟店經銷契約而成立之條款,被告於 為此約定時,係住於高雄市,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, 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,尤以本件起訴時,被 告仍住於高雄市,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,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應訴,路途遙遠,往來顯有不便,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 條款,對被告顯失公平,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,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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