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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0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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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原  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     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0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20條,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萬泰商銀)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,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之信用額度,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,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 效日起為期1年,期滿30日前,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,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, 不另換約,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,自借款日起,以35日為還 款周期,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(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,須繳納費用100元),借款利率按年息18. 25%計算,按日計息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,債務視同全部到期,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%計算。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,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 償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152,793元,及其中本金 部分149,973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20%計算之利息,迄未清償,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,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、貸還款 交易明細表、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660元 合    計    1,6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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