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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1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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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原  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     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,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○○○路○段207號26、27樓,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定 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,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,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如逾期未清償,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.71%計付利息。又兩造於94 年5月16日訂立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200,000元,貸款起始日為實際撥款日,一個月為一期, 共分為24期,貸款金額一經核准,12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11 .68%,需支付每筆200元計算之手續費,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,如逾期未清償,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.7 1%計付利息。詎被告至95年5月止,持卡共積欠新臺幣(下 同)216,628元,及其中本金部分202,977元自95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,迄未給付,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、消費明細表、欠款彙整資料表、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2,320元 合    計    2,3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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