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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1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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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179號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俞 琲       陳玉玲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179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,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,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,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即原告) ,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,本院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○○於民國89年至92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與台北銀行訂立「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」契約,向原告申請貸款5筆,共新臺幣 (下同)161,052元,約定於被告乙○○完成學業(即高中 、高職、專校、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)後1年起於1年分12期 攤還本息,利息於第1筆至第3筆借款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.5機動計算,第4筆及第5筆借款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1.4機動計算,並如有遲延履行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,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,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。嗣被告乙○○於94年6月畢 業,依約應自95年7月10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,惟未依 約履行,尚積欠本金161,052元,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、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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