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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2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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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,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,借款新 臺幣(下同)600,000 元,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4 月11日止,並自92年5 月11日起,依年金法計息,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。借款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1.1%計算,如未依約清償, 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而遲延履行中,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﹪,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﹪加計違約金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 ,尚欠本金362,972 元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借據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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