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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2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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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           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  告 乙○○原名:黃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暨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 元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,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 000000號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未依約清償者,除 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外,應另給付按年息19.71 ﹪計 算之利息,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:應繳金額新臺幣( 下同)1,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;應繳金額1,001 元至10,00 0 元者,收取150 元;應繳金額10,001元至60,000元者,收取 300 元;應繳金額60,001元至100,000 元者,收取600 元;應 繳金額100,001 元以上者,收取1,000 元。被告復於92年 8月 27日簽立立可貸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,000 元,約定 分36期清償,利息則按年息15﹪計付,如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 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而遲延履行中,除按年息19.71 ﹪計 息外,並加計利息之10﹪為違約金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,喪失 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至95年3 月止,共積欠200,175 元 (含消費款43,258元、預借現金83,319元、通信貸款58,642元 、利息11,496元、違約金4,000 元)。爰依信用卡契約、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、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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