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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2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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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  96年度北簡字第30266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      林佳惠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26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 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代償金約定書第 四項第㈤點及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,00 0元;另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本、客戶帳務查詢、帳務值查詢、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等件為證,被告既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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