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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3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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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戊○○      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被   告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3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(以下簡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)訂立信用卡契約, 約定由被告向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、00 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,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.71%計算 之利息。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), 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「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」,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。詎被告計至95年11月2日止,持卡共積欠 新臺幣(下同)281,078元,及其中本金部分249,489元自96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9.71% 計算之利息,未按 期給付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、消費繳款資料查詢、財政部台財融字 第89711126號函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(四) 字第09500244910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,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3,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   計    3,2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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