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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3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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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361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全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361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,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 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時,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59,474元, 及其中146,584元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 率19.71%計算之利息,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 ,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,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, 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,並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。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(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 ),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先予敘明。 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。 四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。又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,爰依前揭法條規定,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660元 合    計    1,6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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