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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3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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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零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,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暨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,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。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,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 到期外,應另給付按年息19.71計算之利息,及延滯第1個月當 月新臺幣(下同)150 元,延滯第2 個月當月300 元,延滯第 3 個月至第6 個月,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。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至95年3 月27日止,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。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、信用卡墊款明細表、帳戶餘額資料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 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自95年3月28日 起算 │應付之違約金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逾期之第1個月 │150元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逾期之第2個月 │300元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(超過│按月計付600元 │ │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)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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