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4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449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戊○○       丁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,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未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,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9.7 1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至98年12月7日止,共積欠新臺幣( 下同)113,236元,及其中本金部分103,211元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,迄未給付,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墊款 明細表、消費明細表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   計    1,42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