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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4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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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;另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96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,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,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 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,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101,562元(其中本金部分 為90,324元、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,638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3,600元),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,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,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;被告另於 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,000元,約定分40期攤還,並定 每月23日為攤還日,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,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,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,共積欠199,136元(其中本金部分為187,004元、 利息部分為10,89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,239元),依據約定 條款之規定,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,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。並提出借據、信用卡申請書、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,是原告上開主張 ,應可採信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 金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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