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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4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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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 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盧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,其中信用卡 欠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;另通信貸款借款肆 拾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、雙方約定書第9 條約定,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 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 6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,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。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,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 到期外,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﹪計算之利息。惟被告逾最後 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並未依約繳款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 全部到期,共積欠消費款、循環利息、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( 下同)683,219元。另被告於94年6月10日,簽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,000元,約定分 50期清償,如未依約清 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20﹪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共積欠本金、利息、違 約金合計418,644元。 爰依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據被告事後遲到補稱願意還錢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、帳務明細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、約定書、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為證,亦為被告所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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