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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5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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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 號19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,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止,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,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原告主張:被告祈介良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,00 0 元,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,約定每 月26日為繳息日,年利率則為8.5 ﹪。並立被告祈麗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,並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逾期6 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 10﹪ 加計違約金,逾期6 個月以上者,應另按前開利率20﹪加計違 約金。詎被告祈介良於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僅於96 年5 月15日及96年6 月1 日償還部分欠款,喪失期限利益,視 同全部到期,尚欠貸款、利息、違約金合計107,115 元。而被 告祈麗娟為連帶保證人,應連帶負責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、借款申請書、帳 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,亦為被告所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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