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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7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6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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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0600號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原住臺南市       乙○○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,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,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 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 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於民國94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乙○○為 連帶保證人,而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建華商 銀)借款新臺幣(下同)479,000元,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 10 月5日止以每月為期共分60期清償,利息按年息3.75%固 定計付,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 逾期6個月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嗣建華商銀 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 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詎被告丙○○僅繳納本息至96 年4月5日止,其後即未依約清償,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,迄今尚欠借款共344,637元仍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借款契約書、借款明細表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、營利 事業登記證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,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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