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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6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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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乙○○ 被  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並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富邦銀行)即被告之債權讓與人申請信用卡使用,係 富邦公司之不肖專員冒名申請,富邦銀行對原告並無債權, 被告亦無從自富邦銀行受讓債權,被告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,聲請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9262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,於法不合,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。並聲明: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9262號強制執行事件,對 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應予撤銷。 二、被告則以:本件被告受讓富邦銀行對原告之債權,持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小字第262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,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並無不合。原告主張前開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,係第3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所生,縱令屬實 ,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,要不得執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。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。為強制執行 法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。本件被告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 隆簡易庭小額判決 (90年度基小字第262號)確定之終局判 決為執行名義,聲請強制執行,原告主張係第 3人冒用原告 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,其與富邦銀行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,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抗辯事由,並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,或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,故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 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26號強制執行程序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四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素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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