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63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638號 原  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雨欣       李靜婷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638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(卡號 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 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( 下同)100元計算之手續費。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,迄95年9月12日止共積欠259,842元,上開金額另應 自95年10月6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申請書、帳單等件為 證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