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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6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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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665號 原  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,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,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 六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,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松山區○○○路○段158 號,有本票在卷可稽,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18日所共同簽發,面 額新台幣(下同)40萬元,未載到期日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,且票面上載明約定月利息按年息10.4761% 計算,詎該本票 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54,443元,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票、繳款明細為證,核屬 相符,且本件起訴狀繕本、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,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,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,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。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,自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54,44 3元,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○ 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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