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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6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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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,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,及其中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起五個月以內(含 )者,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原告申請貸款,最高額度 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,約定自動用日起,以1個月為還款 周期,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(每動用 1筆借款時,須繳 納提領費 100元)、每期還款金額、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 手續費用等,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.25 ﹪計算,按日 計息,如未依約履行,債務視同全部到期,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﹪給付。嗣被告自96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 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130,540元。另被告於92年5 月2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,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 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 、0000000000000000 號及JCB 信用卡,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。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,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 到期外,應另給付按年息19.71 ﹪計算之利息,並按月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:應繳金額1,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;應繳 金額1,001 元至10,000元者,收取150 元;應繳金額10,001元 至50,000元者,收取300 元;應繳金額50,001元至80,000元者 ,收取600 元;應繳金額80,001元至100,000 元者,收取 900 元;應繳金額100,001 元以上者,收取1,500 元,最高以收取 6 個月為限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 期,至96年5 月17日止,共積欠324,484 元。爰依消費借貸、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 、2 項所示 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、約定條 款、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 、歷史帳單、消費帳單明細查詢、信用卡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 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 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、2 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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