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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7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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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702號 原  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02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,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附 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 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三、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92,883元,及 其中189,845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 20%計算之利息,暨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 約金1,500元。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( 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),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 ,先予敘明。 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、 帳單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2,100元 合    計    2,1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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