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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7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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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749號  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        丙○○         陳炳良   被   告 乙○○原名陳             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49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,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捌元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︰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,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 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╱0000-00 00-0000-0000),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,如逾期清償,應 另給付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,另得預借現金,需繳付 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.5%計算再加計新台幣(下同) 150 元之手續費;詎被告未依約履行,至96年5月7日止,共 積欠148,01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歷史帳單、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金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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