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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7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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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邱浩敏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54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,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轄權。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以後者為存續銀行,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被告甲○○ 於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(下同)40萬元,借期、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 示,本息平均攤還,如未按期清償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 按上開利率10%計付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份,另按 上開利息20%計付違約金,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 本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 至95年8月29日,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,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,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、借據暨約定書、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,應認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   計    2,9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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