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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7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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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)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,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法 官 吳素勤   書記官 張素月  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玖元,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貳仟叄佰零貳元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19.71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。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此有 信用卡契約書足參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86年3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華信銀行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用信用卡( 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 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,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19.71% 計算。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(原告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,95年11月13日 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)。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消費 ,於96年3月21日繳付5,400元後,即未依約付款,迄今尚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求命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及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 算  書: 項    目 金 額(新台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   計    1,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素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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