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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4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7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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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)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戊○○       丁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號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94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官 洪純莉         書記官 梁華卿        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 文: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,暨其中 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,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: 一、本件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,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,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,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,合先敘明。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、附卡使用,依約正附卡 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,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,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曾到庭不爭執,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。被告丙○○雖抗辯附卡的部分並未開卡且未 使用,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,明 確記載「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」。本件被告丙○○並不爭執信用 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「丙○○」簽名係由被告丙○○授 權被告乙○○代為簽名,則原告主張依首揭約定,被告丙○ ○應就前開信用卡正卡積欠之帳款,與正卡持有人乙○○負 連帶清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被告丙○○雖辯稱信用卡附卡部 分未開卡消費云云,惟信用卡契約之成立生效,並不以交付 附卡或附卡持卡人有無開卡消費為要件,被告丙○○既不爭 執其確有授權乙○○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代其簽 名,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一二六巷一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梁華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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