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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8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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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847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陳威明      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被   告 施治嘉     (原名施沁怡)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,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6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,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,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15日平均攤付本息,利息按週年利率5.15%機動計算,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,按上開利率 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 計付違約金,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,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僅攤還至96年5月15日,尚餘298,809元, 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15%計算之利 息,並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,按 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 違約金,未依約清償之事實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3,200元 合    計    3,2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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