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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8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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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0889號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89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法 官 楊力進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   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 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。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。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 稱台北銀行)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,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,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,是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,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,併此敘明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四、原告起訴時,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22,476元, 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8.25%計算之 利息,暨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 計算違約金。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( 即不在請求違約金部分),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 先予敘明。 五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六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八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330元 合    計    1,3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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