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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9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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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、27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,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,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。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,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 期外,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.71 ﹪計算之利息,及按上開利 率10﹪計算之違約金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 同全部到期,至95年12月22日止,共積欠消費款、利息、違約 金、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292, 582元。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、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為自認,堪信為真實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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