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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9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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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968號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   原名吳麗卿)居臺中市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(以下簡稱誠泰商銀)訂立信用卡契約(被告原名吳 麗卿,93年3月10日更名),約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,並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 利息。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,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, 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 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。詎被告至96年6月13日止,持卡共 積欠新臺幣(下同)313,380元,及其中本金部分190,671元 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 息,迄未給付,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 定條款、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、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 220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3,420元 合    計     3,4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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