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97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      呂君蓮       李若伶       謝宜秀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70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零壹拾玖元,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轄 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,並更名為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。 被告於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,及按上開利息10%計算 之違約金。詎被告截至96年6月13日止,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,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名稱變更 函釋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,應認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元 合    計    4,4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