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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0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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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、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丁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,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法 官 吳素勤   書記官 張素月  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肆萬貳仟叄佰玖拾玖元,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叄拾叄元自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叄拾肆萬貳仟叄佰玖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。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 附用卡約定條款可參(見第25條)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與原告(原誠泰商業銀行 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用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 0000)使用,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,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.71%計算。被告至95年12月 1日累計159,833元未付(加計利息、違約金為342,399元) ,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,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。並聲明: 如主文所示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,及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 算  書: 項    目 金 額(新台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60元 合    計    3,9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素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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