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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0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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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 原住台北縣五股鄉○○路8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,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法 官 吳素勤   書記官 張素月  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,及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、程序方面: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,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 (下同)168,525元之支票2紙,經提示不獲付款,爰依票據 關係,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。並 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,核無 不合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票據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笙億公司 95.07.31 95.07.31 AZ0000000 00,100 2 笙億公司 95.08.31 95.08.31 AZ0000000 000,425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台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770元 合    計    1,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素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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