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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3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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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,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法 官 吳素勤   書記官 張素月  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,及自民 國 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9.5%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 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 利率 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 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叄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。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 附約定書可參(見第12條)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乙○○於民國 94年5月25日邀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)50萬元,借款期間自94 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,分36期按月攤還,利息按年 息 9.5%計算,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,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,按照上開利率10%加付違 約金,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,加倍計付;被告未依約清償,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。被告乙○○僅繳本息至95年10月25日, 尚欠本金281,492元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,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95年10月26日起之利息、 違約金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被告 甲○○則自認原告之主張。 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、客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為證,且被告甲○○所自認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台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3,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    計    3,3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素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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