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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6年度北簡字第316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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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上原告與被告乙○○ (已歿)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,此為必須具備之 訴訟要件。又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,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查本件被告乙○○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死亡,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,足見乙○○於原告起訴前已不具有權利能力,依 上開規定,即無當事人能力,原告對之起訴自不合法,應予 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78條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7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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