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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7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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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 6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月計收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、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,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 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原告申請貸款,最高額度 新臺幣(下同)100,000 元,約定自94年8 月3 日起至94年11 月3 日止,按年息1.68﹪計算,自94年11月3 日起至99年8 月 3 日止按年息11.99 ﹪計算,如未依約履行,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,延滯期間為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﹪,超過6 個月按上開 利息20﹪計付違約金。嗣被告自96年2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, 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83,394元及按前開規 定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。另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,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。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,被告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,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 ,視同全部到期外,應另給付按年息19.71 ﹪計算之利息,並 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:應繳金額1,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 約金;應繳金額1,001 元至10,000元者,收取150 元;應繳金 額10,001元至50,000元者,收取300 元;應繳金額50,001元至 80 ,000 元者,收取600 元;應繳金額80,001元至100,000 元 者,收取900 元;應繳金額100,001 元以上者,收取1,500 元 ,最高以收取6 個月為限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 ,視同全部到期,至96年6 月14日止,共積欠134,254 元(其 中消費款132,011 元、利息2,243 元)。爰依消費借貸、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 、2 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、約定條 款、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 、歷史帳單、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 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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