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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7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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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1748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許至翔       吳幸容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48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捌元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( 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未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,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19.71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至95年5月22日止,共積欠 新臺幣(下同)100,418元未給付,其中91,230元另應自95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,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消費金額明細表、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,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  200元 合    計    1,31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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