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8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1854號 原  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丁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原住臺北市       乙○○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,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 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於民國89年起至92年間邀同被告乙○○ 為連帶保證人,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(下同)216,970元,均約定 自被告丙○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,以1個月為1 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,上述第1筆至第4筆借款利息 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.5%採機動利率計付, 另第5筆至第6筆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.4%機動計付,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者,另按上 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超過部分,按上開利率20 % 計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丙○○於92年6月畢業後 即未按約定於93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,依上開規定其債務均 應視同全部到期,迄今仍積欠共216,970元之借款本金,及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、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、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、營業執照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與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