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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9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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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917號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9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,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及借貸契約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,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信用額度,借款 期間為期1年,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,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換約,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,利息以週年利率18.25% 固定計算,按 日計息,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,以次月相 當日為還款日,如有遲延還款,自遲延之日起,以週年利率 20%計算利息,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,須繳納100元之提領 費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,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,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,尚積欠26,938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。又兩造於 92年4月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,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。 詎被告自92年4月7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,共積欠387,812元 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未按期給付,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歷史帳單、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單、現金卡申請書、綜合約定書、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、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520元 合    計    4,520元 附表: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本金(新臺幣) │ 利 息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貳萬陸仟玖佰叁拾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│ │捌元 │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│ │ │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,暨自民國九十│ │ │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│ │ │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叁拾捌萬柒仟捌佰│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│ │壹拾貳元 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│ │ │。 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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